(2015)大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住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8日以大检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吉G6J6**号“捷达”牌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安乾公路乐胜乡路口北70米时,由于其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行道树相撞,致乘车人安广镇居民陈某甲“被钝性外力(如磕撞、挤压等)作用头部及躯干部,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大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9、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二)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前天(2014年11月1日)晚上天刚黑我在陈某甲粮库院内,接到群众给我打电话说我家孩子出事了,我在粮库就告诉跟前的陈某甲、崔某某、我妻子王某,还有蒋某某和葛某,我们就往出事地点开,走到事发地点,我看见我家的车在道南路下边,我儿子在车旁边,我儿子的未婚妻压在车下了,我和我儿子抬车抬不动,我就求附近群众抬车,这时120救护车来了,说我儿子未婚妻没有脉了,我就昏了,之后蒋某某把我抬到他的捷达车上,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被抬到车上以后就昏过去了,车上还有谁我不知道,车去哪我也不知道,等我醒了就在医院了。当时去现场时,蒋某某开他的捷达车,车尾号是655,蒋某某有驾驶证,事发前蒋某某没有饮酒。2、证人葛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日17点左右,我和我丈夫蒋某某在陈某甲家粮库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有陈某甲和他妻子洪某某、李某甲和他妻子(大名不知道)、张某某、崔某某,还有另外两个男的,不知道姓名。我们刚吃完饭,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被大家拉着我上了崔某某的车,走在半路上我才知道李某甲儿子发生车祸了。我们去了能有三辆车到李某甲儿子发生事故的现场,把伤者送医院了,我跟着到了安广医院之后,不到半小时就听说蒋某某开车又发生交通事故了。蒋某某发生事故时车上都有谁我不知道。当天晚上在陈某甲家,陈某甲妻子给蒋某某倒酒了,但他喝没喝我不知道。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父亲陈某甲2014年11月1日19点多钟,在安乾公路大安市安广镇砖厂路口北侧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天晚上21点左右家里亲属通知我才知道的。事发时他坐他朋友蒋某某的捷达车。我听和我父亲一起去的崔某某说是蒋某某开的车。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日19点左右,我正在我舅舅陈某甲家的永兴米业吃饭,这时李某甲两口子不知道是谁接了一个电话说李某乙出事了,我们就去现场救援去了。当时我们同120救护车一起回到安广医院后,大约过了能有20多分钟左右,安广镇120救护车又把李某甲和蒋某某拉到医院抢救,才知道他们的车又发生交通事故了。当天在永兴米业吃饭的有我、李某甲和他妻子王某、蒋某某和他妻子葛某、陈某甲和他妻子洪某某,还有一个叫明子(大名不知道)的人一共八个人。当时我们一共去了三辆车,当时吃饭的八个人都去了,我开吉GNN5**号奔腾B50号车,蒋某某开他的吉G6J6**号捷达车,明子也开了一辆黑色轿车(车型和车号我没记住),我想不起来我车内都有谁了,也没有记得他们车内坐的谁。我没有看见蒋某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当时我在医院。我们去看李某乙的现场的时候,是蒋某某开的吉G6J6**号捷达车,回来时也应该是蒋某某开的车。当时在返回途中蒋某某的车上有李某甲、陈某甲和蒋某某在车上。事发前蒋某某喝酒了,蒋某某喝了能有一杯白酒。5、证人洪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日19点多钟,我和亲戚朋友在安广镇我家吃饭的时候,听说一起吃饭的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了,我们一起吃饭的人都去交通事故现场了。到安广镇原猪场道口附近看见李某乙的车在路面东侧翻车了,我们和安广120救护车把伤者送去医院了,到医院大约半个小时左右,120救护车又把李某甲和蒋某某送来医院,我才知道我们家的人又发生交通事故了。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是一辆黑色轿车(具体是什么车我不认识),现场有李某乙和他对象小雪。当时在我家吃饭的人除了做饭的厨师赵某之外都去了,有我、崔某某、李某甲和他妻子王某、蒋某某和他妻子葛某,陈某甲,还有一个叫明子(大名不知道)的,一共八个人去的现场。陈某甲是坐蒋某某驾驶的吉G6J6**号捷达车去的现场。我没有和陈某甲坐一辆车,我坐的是崔某某驾驶的车辆,从李某乙出事的现场回来时我看见陈某甲也上蒋某某的车了,之后没有看见蒋某某的车是怎么出事的。当时是蒋某某开车,陈某甲坐副驾驶位置,李某甲坐在后排。事发前蒋某某在我家吃的饭,喝了二两半的杯子将近两杯白酒。(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日晚上5、6点左右,我们都在陈某甲家吃饭,别人给李某甲打电话,说他家孩子出车祸了,我们去了三、四台车,去的时候我车上坐着两个女的(一个是陈某甲妻子,另一个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到了事发地点我们在事故现场处理完了后我们要往回走,回来的时候车上就坐的是陈某甲和李某甲了,走到事发地点对向过来一辆车,灯光特别亮,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的车就掉路面南侧的沟内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事发时道路是东西走向,我是由西向东行驶……事发时我使用近光灯了,我朝对向车变换灯光,变了两三次灯光后,对向的车就到我车跟前了,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的车就开到南侧沟内去了。事发前我在陈某甲家吃的饭,当时他们给我倒啤酒了,我就喝了一两口啤酒。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经评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