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付宝国与被告杨先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付宝国,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杨先凡,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付宝国与被告杨先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当日到石狮市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2015年1月21日,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原告因受被告殴打住院治疗,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4.29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35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5974.29元。被告杨先凡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付宝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及螺旋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伤情情况;3.门诊收费发票三张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二张,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杨先凡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受案回执原件系由晋江市公安局出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经本院向晋江市公安局核实属实,经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2015年1月10日9时许,在晋江市龙湖镇埔锦村盈丰服装厂内,原告付宝国与被告杨先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杨先凡动手殴打原告付宝国,致原告付宝国头部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系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螺旋CT检查报告单系复印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由石狮市医院及晋江市安海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付宝国于2015年1月12日到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并诊断为外伤后头部,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91.39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付宝国到晋江市安海医院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633.2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0日9时许,在晋江市龙湖镇埔锦村盈丰服装厂内,原告付宝国与被告杨先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杨先凡动手殴打原告付宝国,致原告付宝国头部受伤。原告付宝国于2015年1月12日到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并诊断为外伤后头部,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91.39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付宝国到晋江市安海医院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633.2元。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系农村居民及原告的伤情等基本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24.29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按照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7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须在家休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60天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住院的8天,另原告未能对其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26.66元/天,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属农村居民,工资标准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8.7元/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88.7元/天×8天=709.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住院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43.89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先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宝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43.89元。二、驳回原告付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先凡负担42元,由原告付宝国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煌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