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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叶强与楼秀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叶强,楼秀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徐叶强。被告:楼秀朝。原告徐叶强与被告楼秀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秀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叶强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楼秀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楼秀朝归还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楼秀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楼秀朝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楼秀朝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楼秀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楼秀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叶强与被告楼秀朝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楼秀朝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因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楼秀朝应自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因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催讨之日。被告楼秀朝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秀朝归还原告徐叶强借款本金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楼秀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