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罗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罗建国,邓忠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爽德、徐凡,员工。被告: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罗建国。被告:罗建国,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邓忠辉,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罗建国、邓忠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建国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后其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顺公司、罗建国、邓忠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达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银达公司接受被告隆顺公司委托为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珠海分行)2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罗建国、邓忠辉向原告银达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借款期间因借款人被告隆顺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并一拖再拖,原告银达公司被迫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隆顺公司向建设银行珠海分行代偿了77241.67元。原告银达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被告隆顺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被告罗建国、邓忠辉应履行反担保义务和责任。为此,原告银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隆顺公司立即向原告银达公司清偿代偿款77241.67元;2.被告隆顺公司向原告银达公司支付代偿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隆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罗建国、邓忠辉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银达公司明确违约金从2014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银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借款担保服务合同》;3.《保证合同》;4.《反担保保证合同》;5.代偿证明书。因被告隆顺公司、罗建国、邓忠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隆顺公司、罗建国、邓忠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隆顺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乙方,以下简称为建设银行珠海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珠中小商流字27号),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2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银达公司(乙方)与隆顺公司(甲方)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同意为隆顺公司与建设银行珠海分行之间编号为2013年珠中小商流字第27号借款合同中1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乙方应债权人要求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外,还要每日按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013年5月28日,银达公司与建设银行珠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珠中小商流保字27-1号),约定银达公司为隆顺公司与建设银行珠海分行之间的编号为2013年珠中小商流字2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银达公司(乙方)与罗建国、邓钟辉(甲方)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证字第61号),约定鉴于乙方银达公司为借款人隆顺公司向建设银行珠海分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费用等,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珠中小商流保字27-1号,甲方罗建国、邓忠辉自愿为借款人向乙方银达公司提供反担保,甲方罗建国、邓忠辉对乙方银达公司履行《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所款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债务。担保期间为乙方银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次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费用等。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债务,乙方有权行使一切救济手段要求甲方履行反担保责任,并按担保总额的2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014年2月26日,建设银行珠海分行出具信贷业务代偿证明书,称2013年5月28日,建设银行珠海分行向隆顺公司发放流动资金2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截止2014年2月25日贷款余额为2500万元。隆顺公司因出现经营资金紧张等风险因素,未能按期归还建设银行珠海分行贷款利息,已拖欠贷款利息148541.67元达5天,建设银行珠海分行遂要求保证人银达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代偿贷款本息的义务。银达公司已于2014年2月26日将贷款利息77241.67元转入建设银行珠海分行账户。本院认为:银达公司分别与隆顺公司、罗建国、邓忠辉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银达公司作为隆顺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已向建设银行珠海分行代偿了隆顺公司的贷款利息77241.67元的事实,有代偿证明书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银达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隆顺公司追偿,并要求隆顺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罗建国、邓忠辉与银达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对银达公司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银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罗建国、邓忠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建国、邓忠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隆顺公司追偿。隆顺公司、罗建国、邓忠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77241.6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7241.6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5‰计算);二、被告罗建国、邓忠辉对被告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建国、邓忠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诉讼保全费792元,共计2523元(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罗建国、邓忠辉负担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石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