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大地与王韬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地,王韬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陈大地。委托代理人:张纪峰,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韬,沂源县经协委工作人员。原告陈大地诉被告王韬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地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地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个体饭店吃饭,累计欠下原告招待费19373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招待费193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王韬在原告陈大地经营的个体饭店累计用餐消费18632元,未付款。被告王韬在原告的点菜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点菜单37张,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招待费19373元。因其中3张共741元非王韬本人签字,原告当庭放弃对该741元的主张,仅主张餐饮服务费1863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点菜单一宗及原告代理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韬到原告处用餐消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餐饮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王韬支付餐饮服务费186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大地餐饮服务费18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王韬负担266元,原告陈大地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