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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秀芳与张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张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王秀芳,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西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张守珍,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花思雨”美容院。身份证号:140600196609053620原告王秀芳诉被告张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投资做生意,因资金短缺,四处向人筹资。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月17日、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借款后,被告分文利息未付。现在,原告因事向被告催要本息无果,故原告只好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4年1月18日、2月17日、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秀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