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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义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义某某,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系中山市某某车站保安员,户籍所在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旭东,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义某某及辩护人廖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义某某醉酒后在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东路某某商务旅馆四楼走廊昏睡,接报后,公安人员黄某等人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过程中,被告人义某某辱骂并脚踢被害人黄某,致黄某会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6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小榄车站内将被告人义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监控视频截图、证人罗某某、麦某某、胡某某、余某某、黄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义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义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