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区骆驼街道沿南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二路与耕渔路路口,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3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接警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静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