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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二刚、尚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446号原告熊某某,男,2000年3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熊留根,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刚,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尚凯,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少林,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二刚、尚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熊留根、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刘二刚、尚凯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林、陈同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二刚驾驶豫QHH0**号轿车,行驶至汝南县汝宁大道康宁新城东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二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二刚驾驶的豫QHH0**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尚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6878.81元、营养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元、护理费11231元、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期护理费28472元、康复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93087.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负担70%。被告刘二刚、尚凯辩称,被告刘二刚、尚凯系夫妻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年检合格,没有免赔情形,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刘二刚驾驶豫QHH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尚凯)沿汝南县汝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宁大道康宁新城东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熊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熊海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二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熊某某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原发性脑干伤、右侧额颞顶区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及颧骨弓骨折、颅底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左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胸壁擦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腹壁擦挫伤、吸入性肺炎、继发性癫痫,2014年8月3日出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30955.93元(被告刘二刚支付),购人血白蛋白支出2750元(被告刘二刚支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8月3日,原告熊某某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外伤术后、双肺肺炎、癫痫、纵裂硬膜下积液、尿路感染,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36782.39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及康复治疗;1月后复查CT;不适随诊。2014年9月17日,原告熊某某再次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右额部硬膜片下积液、脑积水、头外伤术后,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44441.82元、门诊费744.2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熊某某入住驻马店康复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左侧桡神经受损、继发性癫痫,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5003.43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熊某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癫痫,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4668.47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熊某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癫痫,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4638.6元。2015年4月2日,原告熊某某在河南复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德XX支出438元。2015年2月28日,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熊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熊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时间自鉴定之日起一年。原告熊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二刚给付原告300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刘二刚驾驶的豫QHH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刘二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请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二刚、尚凯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刘二刚、尚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刘二刚、尚凯的赔偿责任(30%)。被告尚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130422.8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47天,计款4410元(30元×147天=4410元);⑶营养费,住院147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2940元(20元×147天=2940元),以其请求的1520元为准;⑷护理费,原告住院147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元,计款为3792.6元(25.8元×147天=3792.6元);⑸后期护理费,以鉴定意见为准,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款4708.05元(9416.1元×50%=4708.05元)⑹交通费,酌定2000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0元;⑻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31825.4元(9416.1元/年×20年×70%=131825.4元);⑼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二刚驾驶的豫QHH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合计136352.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⑷-⑻项赔偿款合计17232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20000元。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余额126352.84元、上述第⑷-⑻项赔偿款余额62326.05元、第⑼项1200元,合计189878.89元,被告刘二刚、尚凯应赔偿其中的70%,计款132915.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款82915.22元,扣除被告刘二刚已付的63705.93元,余款19209.29元,由被告刘二刚、尚凯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50000元;二、被告刘二刚、尚凯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9209.29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被告刘二刚负担400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代理审判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