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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鲁彪、鲁知军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彪,鲁知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0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彪,无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知军,无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彪、鲁知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彪、鲁知军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彪、鲁知军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鲁彪、鲁知军及另一同案人(身份不详)驾车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当晚23时40分许至次日0时10分许,鲁知军按照鲁彪安排,穿戴好事先准备的外套及鸭舌帽,持复制的被害人朱某的银行卡到长沙市曙光北路一招商银行ATM机上先后取款人民币4万元(币种下同),并向事先携带的另一张银行卡中转账2万元后再用该卡取款2万元,共计取出现金6万元。鲁知军同时还向另一同案人所携带的两张银行卡中分别转账5万元和3万元,并打电话告知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晓园支行内等待的另一同案人已转账成功,另一同案人随即将转入的8万元分七次取出现金6万元。随后,鲁彪、鲁知军及另一同案人又驾车窜至湖北省孝感市。2014年3月2日9时许,鲁彪持复制的朱某的银行卡,在孝感市长征路中百仓储一楼金店刷卡消费25827元购买两条黄金项链,因鲁彪所持银行卡卡号与POS机签购单上打印的卡号不一致,鲁彪未能当场取走两条金项链。2014年3月3日凌晨,鲁彪、鲁知军等人将朱某银行卡被转出的8万元中剩余的2万元全部取现。综上,朱某的银行卡被鲁彪、鲁知军及另一同案人复制后共计取现14万元,刷卡消费25827元,共计165827元。2014年5月12日,鲁知军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镇莲溪社区天星阁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鲁彪在仙桃市一餐馆内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从孝感市长征路中百仓储一楼金店追回赃款25827元,并已发还给朱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翁某、严某、贺某、吴真喜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监控视频及截图,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清单、扣押清单、领条,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鲁彪、鲁知军人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鲁知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出同案人鲁彪,可酌情从轻处罚。鲁彪、鲁知军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鲁彪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鲁知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鲁彪、鲁知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鲁彪的上诉理由:其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鲁知军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鲁彪、鲁知军及另一同案人(身份不详)于2014年3月1日晚,驾车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当晚23时40分许至次日0时10分许,持复制的被害人朱某的银行卡到长沙市招商银行ATM机上先后取款人民币120000元。随后,鲁彪、鲁知军及另一同案人又驾车窜至湖北省孝感市,持复制的朱某的银行卡,在孝感市长征路中百仓储一楼金店刷卡消费25827元购买两条黄金项链,因鲁彪所持银行卡卡号与POS机签购单上打印的卡号不一致,鲁彪未能当场取走两条金项链。2014年3月3日凌晨,鲁彪、鲁知军等人再次将朱某银行卡中剩余的2万元全部取现。综上,朱某的银行卡被鲁彪、鲁知军及另一同案人复制后共计取现140000元,刷卡消费25827元,共计165827元。公安机关从孝感市长征路中百仓储一楼金店追回赃款25827元,并已发还给朱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彪、鲁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未划分主从犯正确,故上诉人鲁彪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还根据上诉人鲁知军能交代同案犯和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鲁知军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