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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庆果与王川、孙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果,王川,孙荣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张庆果。委托代理人岳凌、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川。被告孙荣德。原告张庆果诉被告王川、孙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果的委托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川、孙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果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川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将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逾期一日将支付原告违约金借款金额的30%即15000元,被告孙荣德为被告王川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已超过归还期限数月,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张庆果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转款凭证一份,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王川、孙荣德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川向原告张庆果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王川于2013年2月28日与张庆果签订《借款合同》,向张庆果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人现对上述借款作出以下承诺:1、无论何种原因,本人无条件按时足额还款。2、如本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本人同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30%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孙荣德出具:本人孙荣德,自愿为债务人王川以���所述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债务人向债权人张庆果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注明:时间期限为2年)。被告王川、孙荣德分别在上述借据及保证上签字捺指印确认。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川向原告张庆果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孙荣德提供保证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30%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一次性支付15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庆果支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二、被告孙荣德对被告王川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治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