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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翟建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42号罪犯翟建军,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作出(2009)甘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翟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7000元。2011年6月23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8月26日,本院以(2013)定中刑执字第305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各项集体活动,“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6分。积极参加劳动,从事外协劳务加工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并取得创业培训证书。获奖分179.5分,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罚金7000元,缴纳1000元,有家庭困难证明。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