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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万晓利与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利,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175号原告万晓利,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305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征,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邓敏慧,女,1981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女,1981年6月9日出生。原告万晓利诉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晓利、被告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慧、张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承租被告的位于xxx房屋并于当天交纳3个月租金和两个月押金11590元。双方签署了租赁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合同原件,但被告至今不给。2012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于诉讼期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和合法承租权,现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押金797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款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与万晓利签订了xxx室的租赁合同,租期是从2010年3月至2015年5月,合同签订后,万晓利向我公司交了3个月的租金及7970.4元的押金。由于万晓利违约,我公司曾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万晓利腾退xxx号房屋,同时要求万晓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同时判决万晓利将xxx室房屋腾空交我公司收回并支付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租金71733.6元、违约金7970.4元。该案件经过执行,我公司已经收回xxx号房屋。房屋收回时,里面虽有简单的装修,但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因万晓利责任导致退租的,我公司有权主张房屋装修归我公司。由于法院判决万晓利支付我公司的违约金至今仍未履行,故我公司未退还万晓利7970.4元的押金。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万晓利与被告荣丰公司签订了《配套商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荣丰公司将北京市xxx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出租给万晓利使用,租期自2010年3月日至2015年5月日,免租期为2个月,自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万晓利向荣丰公司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经营使用,不得从事任何非法活动;该房屋平均每月租金为3985.20元,租金总额为239112元,万晓利每3个月缴纳一次租金,第一期租金由万晓利应在本合同签订同时向荣丰公司缴纳,以后每期租金应在租期开始前十五日内缴纳;合同一经签署,万晓利即应交纳相当2个月租金的押金,共计人民币7970.40元。合同终止,万晓利交清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后,荣丰公司即可退还万晓利押金。若万晓利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还。若万晓利在承租期间给荣丰公司房屋和相关设备造成损害,荣丰公司有权从万晓利押金中扣除维修和赔偿费用;万晓利未经荣丰公司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或者拖欠房租10天以上的,荣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租赁期间,万晓利未经荣丰公司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或者拖欠房租累计10天以上的,荣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万晓利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荣丰公司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荣丰公司损失的,万晓利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或因万晓利的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荣丰公司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⑴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荣丰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当日,万晓利向荣丰公司缴纳3个月的房屋租金11955.60元、押金7970.4元,此后,万晓利未再缴纳房屋租金。万晓利承租上述房屋后,曾将房屋转租他人。2012年,荣丰公司以万晓利拖欠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涉案的《配套商业租赁合同》,万晓利将涉案房屋腾空交回荣丰公司,万晓利支付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房屋租金71733.60元及解除合同违约金23911.2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5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配套商业租赁合同》,并判决万晓利腾退xxx房屋同时支付荣丰公司租金71733.6元、违约金7970.4元,该案判决后,万晓利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荣丰公司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收回了xxx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公告、营业执照、照片、租金发票及收据、谈话笔录、录音光盘、配套商业租赁合同、判决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配套商业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的《配套商业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该案同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亦收回了xxx室房屋,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租房押金应当退还,被告以原告没有支付违约金而不同意返还原告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装修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因为原告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被告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⑴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被告所有,因涉案《配套商业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违约所致,故被告主张该房屋的装修归其所有有据可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款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万晓利押金7970元。二、驳回原告万晓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由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