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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活林与中山市科创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活林,中山市科创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实力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李活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53。委托代理人:付磐磊、冯官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科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钢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丽斌、曾兴凤,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实力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莫调。原告李活林诉被告中山市科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中山市实力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磐磊、冯官海,被告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丽斌、曾兴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实力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第三人实力王公司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活林与被告科创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东凤镇XXX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8月1日起共15年,租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厂房转租或分租给他人使用,及厂房原任何建筑物、装修硬件水电都不能拆除。然而原告交付厂房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擅自分租厂房,擅自拆除厂房设施,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及拖欠税费等,已给原告造成了700000元的损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返还厂房;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科创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转租或分租的事实。被告认为,形成租赁关系的条件为将租赁物交付使用并收取租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实力王公司收取了租金,仅仅以实力王公司使用厂房而推断被告存在转租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科创公司与第三人实力王公司实际是合作关系,被告、第三人都是生产小家电企业,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合作经营家电基地。被告将厂房交给第三人使用,实际是资源共享,被告不存在把租赁物转租或者分租的事实。原告无故解除租赁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7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活林是位于中山市东凤镇XXX号厂房及所处土地的所有者【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易03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2007年6月27日,原告李活林(甲方)与被告科创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XXX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8月1日起2023年共15年。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租赁期内,甲方原任何建筑物,装修硬件水电都不能拆除,如需要拆的一定要经甲方同意,乙方另有建筑和安装,都不能破坏、拆除。乙方使用期负责保护甲方的财产”,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厂房转租或分租他人使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所约定的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诉称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后经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厂房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实力王公司使用,且对建筑物进行改建、破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实力王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相片一组,以证明被告转租、分租厂房的事实。经查,上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第三人实力王公司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东凤镇XXX号,与被告工商登记经营地址完全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租赁物所在地的中山市东凤镇XXX号进行实地调查。经调查发现,中山市东凤镇XXX号厂房正门张贴有“中山市实力王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门面,但并无被告科创公司的名称或标识显示。被告科创公司确认将厂房交付给第三人实力王公司使用的事实,但认为该使用实际上是合作使用,属于资源共享,不能据此认定为转租或分租。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将厂房交付给实力王公司使用的行为已经原告同意。再查明:原告诉称被告的转租行为及擅自改建行为已给其造成700000元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在第14条明确约定如被告将厂房转租或分租给他人使用,必须经原告同意,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厂房现已由第三人实力王公司实际使用,而被告亦确认将厂房交付给实力王公司使用的事实,故在被告并未能举证其将厂房交付给实力王公司使用的行为已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厂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损失的具体构成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实力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活林与被告中山市科创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被告中山市科创电器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厂房交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李活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中山市科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马孟秋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锐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