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应森、潘李英、谢章毅等与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应森,潘李英,谢章毅,谢章亮,谢章敏,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应森,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潘李英,女,1957年8月3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谢章毅,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谢章亮,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谢章敏,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倪村标。委托代理人杜国长、黄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应森、潘李英、谢章毅、谢章亮、谢章敏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应森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上诉人潘李英、谢章毅、谢章亮、谢章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上诉人蓝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长、黄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1月,洋东村向适中镇政府承包经营管理陵坑水库。同年3月1日,洋东村委会与谢秀荣签订《关于陵坑水库承包经营管理的协议书》,约定:1、除库内水面外,库区范围按适中镇政府划定的地界山界地图为准,交由谢秀荣经营管理;2、承包经营管理期限为三十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33年3月1日止;3、承包经营管理费为每年5000元。2004年4月1日,洋东村委会又与陈应森签订《洋东村租赁山场造林合同》,将陵坑水库边41林班3大班1小班面积为196亩的山场承包给陈应森管理,承包年限五十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54年4月1日止。同日,洋东村委会亦与谢和辉签订《洋东村租赁山场造林合同》,将陵坑水库边81林班2大班2(1)小班面积为64亩的山场承包给谢和辉管理,承包年限五十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54年4月1日止。2005年11月13日,洋东村委会重新与谢秀荣签订《关于陵坑水库承包经营管理的协议书》:1、承包经营期限变更为五十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54年3月1日止;2、协议其他内容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陵坑水库承包经营管理的协议书》一致;3、2004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陵坑水库承包经营管理的协议书》终止。同日,洋东村委会向谢秀荣移交了陵坑水库的财产(包括陵坑水库辖区内原有地形地貌、全部的山场,及松、杉、竹、木、农田、荒田、农地、农林作物等)。谢秀荣承包陵坑水库后,成立了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陵坑水库种植开发园。因谢和辉、陈应森多次向洋东村委会要求承包陵坑水库,经洋东村委会与谢秀荣协商,谢秀荣同意让出部分山场租赁给谢和辉、陈应森造林。2006年1月1日,开发园与谢和辉、陈应森签订《山场租赁协议书》,约定:1、开发园在陵坑水库辖区刹人凹以南、西方向的一片山场(218亩)租赁给谢和辉、陈应森造林;2、租赁年限为三十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月1日止;3、租赁费为654元/年,谢和辉、陈应森应于每年1月1日交清,如谢和辉、陈应森不按时交清租赁费,开发园有权终止协议,终止协议后谢和辉、陈应森在租赁场地内的一切财产均由开发园收回所有。2008年11月12日洋东村委会召开两委会研究、同意开发园退出陵坑水库经营管理承包权,洋东村委会收回承包权发包给蓝田水泥厂。2009年1月1日,开发园与蓝田水泥厂签订《退出(终止)承包协议书》,约定:1、开发园退出陵坑水库的经营管理承包权;2、开发园将其在陵坑水库的全部财产的所有权移交给蓝田水泥厂所有;3、蓝田水泥厂补偿开发园在陵坑水库的投入费用135万元;4、开发园退出(终止)承包权后,营业执照变更为蓝田水泥厂的户头。经适中镇政府同意,2009年1月1日洋东村委会与蓝田水泥厂签订《承包合同》,将陵坑水库库区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蓝田水泥厂,双方约定:1、经营管理范围:除库内水面外,库区范围按适中镇政府划定的地界地图为准,详见陵坑水库保护范围平面图;2、承包经营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55年12月30日;3、承包费:每年5000元。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谢秀荣以开发园名义与谢和辉、陈应森订立的《山场租赁协议书》;2、判令五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山场租赁协议书》解除之日止,按654元/年计算的租金;3、判令租赁场地内的林木等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反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反诉被告与洋东村委会于2009年1月1日就新罗区适中镇陵坑水库库区及库区范围内的山场承包经营事宜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另查明:1、谢和辉已于2010年12月27日去世。被告潘李英系谢和辉的妻子,被告谢章毅、谢章亮、谢章敏系谢和辉的子女。2、龙岩市新罗区蓝田水泥厂于2009年3月4日变更为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3、2009年谢秀荣告知陈应森、谢和辉其已退出陵坑水库的经营管理承包权之后,陈应森、谢和辉未再缴交过租赁费用。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山场租赁协议书》按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该《山场租赁协议书》、支付租赁费用、租赁场地内的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2009年至2012年的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依据《山场租赁协议书》的约定,租赁场地内的林木应归原告所有,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折价补偿,关于租赁场地内的林木价款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6年1月1日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陵坑水库种植开发园与谢和辉、陈应森签订的《山场租赁协议书》。二、被告陈应森、潘李英、谢章毅、谢章亮、谢章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山场租赁协议书》解除之日止、按654元/年计算的租赁费。三、租赁场地内的林木等一切财产归原告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陈应森、潘李英、谢章毅、谢章亮、谢章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共计2685元,由被告陈应森、潘李英、谢章毅、谢章亮、谢章敏负担。宣判后,被告陈应森、潘李英、谢章毅、谢章亮、谢章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应森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陵坑水库及其库区系适中镇政府所有,属国有资产,而非洋东村村集体所有”属事实认定错误。洋东村委会向适中镇政府承包陵坑水库经营管理权,而不是陵坑库区的经营管理权。2、原审判决认定“洋东村委会将陵坑水库及其库区进行发包,无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洋东村委会与谢秀荣签订《关于陵坑水库承包经营管理的协议书》有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案外人谢秀荣是退出林坑库区的承包经营权,而非转让陵坑库区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不存在转让承包经营权后的权利义务承继。4、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依《山场租赁协议书》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判决解除《山场租赁协议书》,并判决山场内的林木的内一切财产归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潘李英、谢章毅、谢章亮、谢章敏上诉称:1、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陵坑水库种植开发园(以下简称“陵坑水库开发园”)从未与洋东村委会签订陵坑水库承包合同,洋东村委会在同意谢秀荣退出陵坑水库经营承包后,再将陵坑水库经营承包权发包给蓝田水泥厂,蓝田水泥厂承包后,是以蓝田公司的名义缴纳水库管理费,故蓝田水泥厂的承包经营权与谢秀荣、陵坑水库开发园无关。2、2004年4月1日洋东村委会与谢和辉签订的《洋东村租赁山场造林合同》有效。3、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林地所有权属于国有资产,缺乏事实。4、谢和辉在陵坑水库造林是1996年向适中中学承包的。5、洋东村委会与蓝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6、《山场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违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蓝田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谢秀荣签订的《退出承包协议书》、答辩人与洋东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谢秀荣获得承包权的历史情况等都可以证明答辩人的承包时概括继承了谢秀荣的财产权与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之前租赁的范围都在谢秀荣向村委会承包的范围,也是在谢秀荣承包期限内。2、2009年答辩人与洋东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3、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答辩人与谢秀荣达成《退出承包协议》,另与洋东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应将向谢秀荣履行的义务向答辩人履行,答辩人已经获得了包括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山场承包经营权,除非答辩人与上诉人另行达成协议,上诉人应按照其与谢秀荣达成的协议履行合同中的义务。综上,答辩人已合法概括取得谢秀荣在陵坑水库周边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未按其与谢秀荣之间的《山场租赁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实属违约,一审判决正确。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上诉人陈应森、潘李英、谢章毅、谢章亮、谢章敏对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洋东村向适中镇政府承包经营管理陵坑水库”有异议,认为洋东村未承包陵坑水库周边的山场。被上诉人蓝田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潘李英、谢章毅、谢章亮、谢章敏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洋东村确认林地所有权归洋东村委会所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谢和辉,讼争山场与乡政府没有关系。2、龙岩市林业生产验收单与龙岩市野外用火审批表,证明讼争林地所有权属于洋东村,林木所有权属于谢和辉。3、申请报告与《关于谢和辉、陈应森在陵坑水库山地造林有关事宜的说明》相印证,证明谢和辉山场是向适中中学租赁承包过来的。经质证,上诉人陈应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蓝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林地是适中镇政府交给洋东村委会经营管理,谢和辉对山场进行造林申请验收由洋东村委会进行验收也符合惯例;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陈应森提交山权林权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讼争山场不属于镇政府所有而是村集体所有。经质证,上诉人潘李英、谢章毅、谢章亮、谢章敏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蓝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登记表中注明的山场是讼争山场。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作为二审的证据予以采用。综上,对本案事实,二审作与原审相同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谢和辉及上诉人陈应森与谢秀荣签订的《山场租赁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蓝田公司从案外人谢秀荣处以转让的方式取得陵坑水库的财产,在案外人谢秀荣退出陵坑水库及其库区的承包经营权后,被上诉人蓝田公司又从洋东村委会以承包的方式取得陵坑水库库区的承包经营权,并经适中镇政府的同意。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蓝田公司承继了谢秀荣在陵坑水库及其库区的相关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蓝田公司也概括取得谢和辉及上诉人陈应森与谢秀荣签订的《山场租赁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上诉人陈应森、潘李英、谢章毅、谢章亮、谢章敏应依《山场租赁协议书》约定向被上诉人蓝田公司缴交山场租赁费。现上诉人陈应森、潘李英、谢章毅、谢章亮、谢章敏未依约缴交山场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依据《山场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蓝田公司有权诉请解除《山场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场地内的一切财产归被上诉人蓝田公司所有。但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折价补偿上诉人租赁场地内的林木价款,对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陈应森、潘李英、谢章毅、谢章亮、谢章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代理审判员 卢维善代理审判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