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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剑东与张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东,张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787号原告:王剑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琼,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长兴,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剑东与被告张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东的委托代理人周琼、被告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东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子王毅浩由男方抚养成人,随同男方生活;三、坐落于剡湖街道公园路2号201室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离婚后一个月内男方支付女方5万元,款清后女方搬出。同日,原、被告即到嵊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履行了离婚协议书的义务,支付给被告5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搬出房屋,被告一直无故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坐落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公园路2号201室的房屋归王剑东所有,张英协助王剑东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被告立即腾退嵊州市剡湖街道公园路2号201室的房屋。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英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其起诉的主要依据为离婚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已经变更。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居住房屋,且原告自双方离婚近1年后才向被告支付5万元,并非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坐落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公园路2号201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3、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款清后被告搬出的事实。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的义务,支付被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地使用权证是由被告亲自办理,原告签字是由他人代签。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的第二、三项内容已经变更,被告可长期居住该房屋至原告退休止。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支付5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与协议书约定的时间相隔将近1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5、抚养协议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变更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即婚生子王毅浩由被告抚养,房屋由被告居住至原告退休止的事实。证据6、嵊州市建设局公告(发布于江南论坛)一份,证明被告母亲对诉争房屋可能存在相应份额的事实。证据7、银行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被告母亲对诉争房屋占有份额,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的依据,且证据1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房屋的所有人为王剑东、张英共有,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原告于离婚后出具给被告的抚养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未对房屋的权属进行变更,且被告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坐落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公园路2号的房屋归王剑东所有”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毅浩。2012年5月17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协议离婚,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坐落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公园路2号2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嵊州国用(2014)第03939号)归原告所有……离婚后一个月内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整……。2013年4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未变更该协议内容的前提下均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被告5万元,但实际已于2013年4月1日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发生变更,故原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坐落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公园路2号201室的房屋归男方(原告)所有”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公园路2号201室的房屋归王剑东所有,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剑东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相应的过户费用由王剑东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