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洪梅诉杨润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梅,杨润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94号原告洪梅,女,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杨润元,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现下落不明。(未出庭)原告洪梅诉被告杨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润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并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杨润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属洱源县信用联社职工,与原告相熟。2012年2月1日,被告称资金周转需急用一步,便找到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想着被告作为信用社职工,有还款能力,便答应借款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给原告借条一份,并加盖指印确认,承诺于当年7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才得知被告在2012年5月6日就从信用社离职,已经下落不明。现原告从信用社了解到,信用社即将退还被告4万元股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洪梅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日。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日,被告杨润元向原告洪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小额借贷,据以证实的“借条”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外,还兼具借款人收到款项的证明作用,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洪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润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卢燕芳审 判 员 李福荣人民陪审员 杨胜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嵋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