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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卫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生育一子,2014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及家人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儿子卫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卫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子女尚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婚后我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了女方,电脑、五金、被子都被原告带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5日生育男孩卫某甲,2014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友好、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有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百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营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