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院岙线文化中心对出路段处时,与王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王某因车辆损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车辆照片,视听资料——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符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