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广海与庄元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曾广海。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元春。本院受理上列原告曾广海与被告庄元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受理上列案件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曾广海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广海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64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吴 庆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富檀(兼)书记员 陈 彦 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