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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广海与庄元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曾广海。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元春。本院受理上列原告曾广海与被告庄元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受理上列案件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曾广海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广海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64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吴   庆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富檀(兼)书记员 陈   彦   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