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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菊与被告何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杨春菊,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何静,男,土家族,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杨春菊与被告何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计成、任昕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租用原告的汽车吊,欠租赁费5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3年3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继续租用原告汽车吊并在结束后一并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汽车吊后欠租赁费118,800元,两次合计173,8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欠款利息。被告何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静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春菊吊车费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欠款人:何静。”被告何静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中国有色沈阳事业部工地吊车费合计118,800元(壹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何静。”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吊车,并出具欠条确认租赁费用,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利息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菊租赁费17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976元,由被告何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7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计 成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