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清与吕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赵清,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晓玲,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赵清诉被告吕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科、被告吕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诉称,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8月12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却���故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晓玲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但金额不清楚,也没有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那么还款期限就应先由双方协商处理,原告在双方尚未达成还款期限的协议就起诉没有道理,诉讼费等费用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就是因为没有钱才借钱的,有钱自然会归还;被告现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前述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在2015年春节前开始催���其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被告提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还款应先由双方协商还款时间以及被告有钱就还的意见予以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以及本案事实,虽然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2015年春节前原告开始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至今时逾近半年,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故本院依据案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其资金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按四倍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赵清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吕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天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