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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冯齐祥与倪加乐、陈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齐祥,倪加乐,陈宏,周云,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022号原告冯齐祥,居民。委托代理人虞银春、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加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恒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居民。被告陈宏(又名陈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恒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居民。被告周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齐祥与被告倪加乐、陈宏、周云、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4月26日、2014年3月20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银春、臧申秋,被告倪加乐、陈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进、王卫东,被告周云、孙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齐祥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倪加乐、周云接手经营原景悦大酒店,并承诺原景悦大酒店欠原告的借款160万元由其偿还,被告倪加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周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仅归还原告85万元。被告倪加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属债务加入。被告倪加乐、陈宏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云、孙明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从2012年8月30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加乐辩称,四被告均不是适格的主体,该借款不是倪加乐、周云的个人借款,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诉争借款是葛忱忠所为,葛忱忠下落不明,2012年3月1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景悦大酒店的债权人成立了特别董事会,推荐倪加乐任董事长,原告系新景悦大酒店的合伙人。2012年5月9日倪加乐、周云代表景悦大酒店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景悦大酒店的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任何债权人都不得采取任何手段阻止酒店经营以及向酒店、周云、倪加乐追讨债务,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诉求的利率违背约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陈宏辩称,同意倪加乐的答辩意见,陈宏与倪加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陈宏无关。被告周云辩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倪加乐和周云出具借条给原告系被告倪加乐和周云作为景悦大酒店的代表履行的职务行为;2012年5月9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倪加乐、周云代表大酒店签订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倪加乐、周云作为景悦国际大酒店的代表出具新的欠条,用酒店利润偿还欠款,原告等人不得向周云、倪加乐追要债务,也就是本案原告不得起诉被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倪加乐和原告私下签订协议,该协议中的内容损害被告周云的合法权益,并且没有明确告知周云,应属于双方串通,骗取周云担保,根据担保法第30条规定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实体上应当由酒店偿还,应当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孙明辩称,同意周云的答辩意见,本案债务不是周云、孙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是葛忱忠经营酒店期间形成的债务,孙明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周云系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冯齐祥、倪加乐系原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原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忱忠因经营大酒店需要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出具了二张借条给原告。后葛忱忠将其持有的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孙小明,孙小明担任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葛忱忠出走,原告、倪加乐等债权人成立特别董事会,接管并共同经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孙小明审核原告的债权后,在葛忱忠出具给原告的160万借条(一张100万元、一张60万元)上加盖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2012年5月9日倪加乐、周云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对原葛忱忠经营期间的债务经过审计确认后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并由周云、倪加乐作为酒店代表和各个债权人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和出具新的欠条,债权人的原酒店借条交由倪加乐、周云收回;各位债权人保证全力支持周云、倪加乐继续经营原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并协助做好营销工作和酒店债务审计工作,以便于取得更大的经营利润用于偿还债务,任何情况下债权人都不得采取任何手段来阻止酒店的正常经营以及向酒店、周云、倪加乐追讨债务;甲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内,按时足额还清各期所还欠款数额,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逾期还款,必须征得乙方欠款人的同意,否则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给乙方作为补偿,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待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新的股东及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办妥后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甲方持有的还款协议上补盖公章,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更已办理工商备案登记手续。2012年5月29日被告倪加乐收回原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忱忠出具给原告的二张借条(计160万元借款),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周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冯齐祥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原景悦欠款),今约定:2012年5月29日还款叁拾伍万元整,2012年6月5日前还款伍拾万元整,其余2012年8月30日前结清,此据。今欠人:倪加乐,担保人:周云,2012年5月29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按约归还原告85万元,尚欠原告75万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以还款协议进行抗辩,后原告及案外人徐某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倪加乐和周云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2012年5月9日的《还款协议》,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徐某、冯齐祥与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周云、倪加乐在2012年5月9日《还款协议》第2条中有关“任何情况下徐某、冯齐祥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向酒店、周云、倪加乐追讨债务”的约定。周云、倪加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盐商终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倪加乐以冯齐祥为被告、周云和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倪加乐、周云20**年5月29日出具给冯齐祥的欠条。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倪加乐的诉讼请求。倪加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另查明,被告倪加乐、陈宏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云、孙明系夫妻关系。起诉前,原告提供担保申请对被告倪加乐、陈宏、周云、孙明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2)东民诉保字第0136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复印件)、取款凭凭条、存款凭条、证明、调查取证申请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人徐某、周某的当庭证言,证人徐某当庭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被告倪加乐提交的回避申请书、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景悦国际大酒店特别董事会协议、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情况说明、借条、接处警登记表,批复、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2012)东民诉保字第0136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商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书、(2013)盐商终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商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终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的债务是否是被告的共同债务;3、原告主张四倍的银行贷款利息应否支持;4、原告是否可以起诉主张权利;5、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忱忠因经营大酒店需要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出具借条给原告。其后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孙小明认可该债务为公司债务,并在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债务在被告倪加乐接手经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之前已被确认为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主张该债务系葛忱忠的个人债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012年5月9日倪加乐、周云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由周云、倪加乐作为酒店代表和各个债权人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和出具新的欠条。2012年5月29日被告倪加乐收回原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忱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新的欠条给原告属于债务加入。被告周云在倪加乐出具给原告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倪加乐、陈宏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云、孙明系夫妻关系。原告以倪加乐、陈宏、周云、孙明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倪加乐、陈宏、周云、孙明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是被告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倪加乐收回原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忱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新的欠条给原告属于债务加入,是基于其成为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因经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需要所形成的债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倪加乐、陈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被告倪加乐、陈宏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是其个人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孙明同意或知道周云担保的事实,故该债务并非被告周云、孙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5月9日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甲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内,按时足额还清各期所还欠款数额,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逾期还款,必须征得乙方欠款人的同意,否则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给乙方作为补偿”,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四、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起诉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5月9日还款协议中有关任何情况下原告都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向酒店、周云、倪加乐追讨债务的约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撤销,故原告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妥。五、关于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云主张原告与被告倪加乐串通,骗取其担保,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周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加乐出具欠条后,仅归还原告85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周云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周云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倪加乐、周云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倪加乐收回原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忱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新的欠条属于债务加入,该债务系被告倪加乐经营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倪加乐、陈宏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云提供担保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孙明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云签字担保的2012年5月29日欠条中未载明利息,故被告周云仅应对所欠原告的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加乐、陈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冯齐祥75万元及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云对上述第一条中规定的被告倪加乐、陈宏应履行给付75万元及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周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加乐追偿;四、驳回原告冯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倪加乐、陈宏、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臧田桂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朱枝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