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鲍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鲍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77号原告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在新,保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男,保利公司员工。被告鲍钦,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爱萍,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利公司诉被告鲍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鲍钦的委托代理人袁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订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一直未能依约履行2690000元房款给付义务,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419元(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351天,按万分之一/天计算)。被告鲍钦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原告曾承诺为被告办理2690000元房款的按揭贷款手续,此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换购其他房屋,但原告至今未能为被告办妥贷款手续,且双方就换购房屋协商未果,由此导致2690000元房款至今未付,此事不应归责于被告,被告并无违约之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紫荆花苑X幢X单元202室商品房,房价款3850283元,其中1160283元于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690000元由被告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在预售合同签订即日内须办妥银行按揭签约手续,如贷款未获银行批准,被告应在原告发出相关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齐剩余房款,否则按被告逾期付款处理,每逾期一日,按申请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的通讯地址为本市龙蟠南路33号雅居乐花园X幢X单元1103(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160283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身份证所载住址(本市瑞金北村X幢605室)发出催告被告履行2690000元剩余房款给付义务的律师函。此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2月2日两次就2690000元剩余房款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审理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2015年2月2日的催告函,但否认收到过原告2014年6月20日的律师函及2014年12月22日的催告函。原告则对被告所称协商换购房屋之说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否认自己曾承诺为被告代办按揭贷款手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称与原告协商换购房屋之说及原告承诺为其代办按揭贷款手续之说,均无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采信。因被告否认收到原告2014年6月20日的律师函及2014年12月22日的催告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此两份函件确已到达被告,故原告向被告通知催告2690000元剩余房款的时间应以被告自认已收到的催告函发出时间(2015年2月2日)为准。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通知催告后15日内即2015年2月17日前向原告缴齐剩余房款26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违约金应自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2015年5月11日,共83天,计22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327元。二、驳回原告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鲍钦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审 判 员 周 翔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