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037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金香与王建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金香,王建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03769-1号申请执行人韩金香,居民。份证号码320XXXXXXX,汉族。被执行人王建迎(营),居民。申请执行人韩金香与被执行人王建迎(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2009)邳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王建迎(营)赔偿韩金香医疗费1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1947.59元、护理费141.1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28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王建迎(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银行被执行人王建迎(营)银行无存款,通过查询其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0376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