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涛,王永东,王绍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55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涛,男,生于1978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永东,男,生于1963年4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绍雨,男,生于1964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涛、王永东、王绍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王永东、王绍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王涛从我社借款一笔,金额49000元,并由王永东、王绍雨提供担保,2013年3月16日到期。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偿还本金11500元,剩余本金为37500元。因借款人违约,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37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涛、王永东、王绍雨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7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相公)个借字(2012)年第030248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涛人民币4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永东、王绍雨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9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2012年3月17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涛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4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3‰,被告王涛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4年2月27日偿还本金500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00元,2014年4月29日偿还本金500元,2014年5月30日偿还本金500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4年8月30日偿还本金500元,2014年10月9日偿还本金5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500元,上述共计偿还本金11500元;另外,截止2013年3月21日原告系统累计扣划利息59.02元,剩余借款本金375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2份,贷转存凭证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永东、王绍雨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涛、王永东、王绍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5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逾期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以4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起止,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以3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02元)。二、被告王永东、王绍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杨恩思人民陪审员 张明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