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柳河县天合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施俊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河县天合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施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天合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晓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俊,男,1937年9月1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柳河县。上诉人柳河县天合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俊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俊一审诉称:2011年初至2012年5月,天合公司委托我在民间借款六次,合计金额2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2分,天合公司用自有全部财产抵押,并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全部交给我做凭证。借款到期后,天合公司未能还上借款,与我协商,让我另借款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天合公司为我出具了借据,至今未能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天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相应利息。天合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认为施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施俊都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外借款的,外欠债务担保人没有代为偿还完毕,所以我方认为施俊无权行使追偿权;施俊告诉天合公司不适格,施义对外借款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是个人行为,借款人并不是本案天合公司,所以天合公司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施俊告诉的借款数额有误,经多次查询施义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在欠款数额并不是本案告诉的21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合公司系经营生猪饲养的企业,在经营期间因缺少资金,多次找到施俊(天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义的哥哥)为其对外联系借款,并由施俊担保。期间部分借款逾期未还,施俊作为保证担保人,代天合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2月15日,施俊与天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义对2011年初至2012年5月期间,施俊为天合公司偿还的六次借款进行了确认后,双方签订了借贷还款协议,约定:2011年初至2012年5月,由乙方(即施俊)先后六次为甲方(即天合公司)进行民间借贷担保,借款担保金额约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1900000元)。该担保款项至今已逾期偿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要求甲方必须履行如下承诺:1.甲方所有销售猪款项由乙方全权接收,用于优先偿还乙方为其所担保金额的本金及利息,至该担保款项还清之日止。2.乙方向甲方指派专人监督其具体猪的销售情况。食宿由甲方负责提供。3.乙方在接收甲方猪销售款项时,需为甲方预留该猪场正常运营的所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关于甲、乙双方对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借贷还款协议书》事宜补正如下:2011年初至2012年5月10日甲方委托乙方在民间借款六次,合计金额壹佰玖拾万元。因未履行还款义务签订的《借贷还款协议书》中漏掉:约定给付月利贰分;甲方向乙方承诺,用自有的全部财产抵押给乙方作保证,借款到期本利还清。如出现意外任凭乙方选择抵押保证给付借款的财产进行处置,至抵平借款本利。六次借款由乙方另借款给付本利,原始借据甲方收回。综上,是《借贷还款协议书》漏掉事宜,特作补正书,作为甲方对乙方的承诺凭据。甲、乙双方凭本书借款壹佰玖拾万元结算本利,甲方承担乙方另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故施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天合公司偿还本金215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施俊与天合公司签订的《借贷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约束。该合同对施俊为天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19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同时约定天合公司偿还施俊该笔欠款的方式和计划,以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天合公司应及时偿还该笔债务。因施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定的债务数额(19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天合公司虽主张该笔欠款系天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并且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债务,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天合公司主体适格,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施俊欠款人民币1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于2013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天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借贷协议中体现的借贷担保数额约为190万元,并不是明确为190万元;2、施俊担保借款是6笔,而此6笔借款具体是谁不清楚,每人借款数额是多少不清楚;3、一审判决为190万元,现双方均未认可,施俊诉讼请求是215万元,借款数额需由债权人与天合公司、施俊三方核对后确认;4、施俊是施义的借款担保人,而不是天合公司的借款担保人;5、借贷还款协议书和补正书是对担保借款一个意向性还款计划,不能证明施俊已全额履行了担保责任。综上,要求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在二审审理中,天合公司提供了民事诉状8份、施凤琴、施杰证明材料及影像资料(光盘)、借据复印件16张,对其上诉主张进行了补强。施俊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一审庭审时债权人均到庭证实,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并由担保人施俊偿还完毕。借贷还款协议是天合公司书写,借款担保额约为190万元是一个意思,也就是约6笔.虽然施俊一审诉讼请求为2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90万元,对此施俊没有异议。在二审审理中,施俊提供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天合公司相关营业手续、天合公司股东决议及章程、协议书、施晓峰写给施俊的信,对其诉讼主张进行了补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借贷还款协议书中虽载明借款担保金额约为190万元,但在借贷还款协议书补正书中明确载明了金额为190万元,借贷还款协议书中有天合公司的印章和施义的签名,此外借贷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天合公司偿还给施俊190万元的方式,借贷还款协议书及补正书可证实天合公司认可施俊为天合公司担保借款190万元的事实,并同意向施俊偿还该款;二、施俊与天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义系兄弟关系,天合公司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时,基于亲情及人合,施俊为施义借款进行担保或者以施俊的名义为施义借款,受益人为天合公司或施义,对此施俊需承担较大的债务承接风险。一审审理中债权人张树福、安玉林等人出庭证实了施义借款及担保人施俊偿还借款的事实,结合借贷还款协议书及补正书,施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证明施俊作为担保人已代替施义偿还了本案涉及的190万元借款,而施义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天合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中施义的借款行为视为天合公司的借款行为,借贷还款协议书亦能对此进行佐证。基于以上两点,施俊已代替天合公司偿还了190万元借款,施俊与天合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施俊有权向天合公司进行追偿。天合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柳河县天合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纪 纲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