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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塔依尔·肉斯坦与王国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塔依尔·肉斯坦。被告:王国富。原告塔依尔·肉斯坦与被告王国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凤义、陈颖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塔依尔·肉斯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富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依尔·肉斯坦诉称:2014年10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由被告为我装修位于农业厅家属院2号高层1单元1403号的房屋。我按照约定给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但被告仅给我拆了卫生间墙面,剩余装修工程没有干。我无奈只好在被告家里找到被告并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给我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2月10日返还装修款15000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由被告返还装修款15000元。被告王国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国富用署名XX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农业厅家属院2号高层1单元1403号的房屋,合同装修总价款3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2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原告房屋。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农业厅2号高层1单元1403房塔依尔房间和他签订了装修房子合同,总款34000元在付20000元后干了5000元左右的活,剩下的已走人剩15000元,2014年12月10日还给塔依尔房主。我王国富12月10日把钱还给塔依尔15000元。现原告已另找他人将房屋装修完毕并实际居住使用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保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向原告出具同意退还装修款15000元的保证书,原告现已另找他人将房屋装修完毕居住使用房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已成为不可能,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再履行,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扣除所施工的部分款项后退还原告装修款15000元,该保证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塔依尔·肉斯坦与被告王国富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王国富返还原告塔依尔·肉斯坦装修款1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5000元,确认给付金额1500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