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水兰与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兰,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杨水兰。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仕明。原告杨水兰为与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兰诉称,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拖欠毛猪款252750元,2014年4月7日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毛猪款25000元,尚欠款项227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毛猪款2277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毛猪款252750元。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素有毛猪买卖业务。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毛猪款252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猪,双方已缔结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毛猪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27750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水兰毛猪款22775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盟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成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