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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云涛与金林忠、叶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涛,金林忠,叶建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377号原告:王云涛。被告:金林忠。被告:叶建秋。原告王云涛为与被告金林忠、叶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涛,被告金林忠、叶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涛起诉称:被告金林忠、叶建秋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9日,被告金林忠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2年1月31日,被告金林忠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4%。借款后,被告金林忠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夫妻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林忠、叶建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金林忠、叶建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王云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金林忠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林忠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200000元借款中包含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叶建秋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也是有支付的,就是2014年才停止支付利息的。被告金林忠、叶建秋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林忠、叶建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两被告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林忠、叶建秋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被告金林忠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4%。2012年1月31日,被告金林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金林忠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林忠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林忠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金林忠、叶建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建秋对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故该债务应按被告金林忠、叶建秋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金林忠、叶建秋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王云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林忠、叶建秋辩称200000元借款中是否包含利息,不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林忠、叶建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云涛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金林忠、叶建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亚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