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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竹尔木子作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竹尔木子作,女,彝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竹尔木子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竹尔木子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民警在东川区拖布卡镇龙东格公路大桥附近抓获被告人竹尔木子作,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3粒,共计净重319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毒品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竹尔木子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竹尔木子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民警在东川区拖布卡镇龙东格公路大桥附近抓获被告人竹尔木子作,后民警从被告人竹尔木子作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3粒,共计净重31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竹尔木子作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胡某某、宋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东川区拖布卡镇龙东格公路大桥400米处发现一男一女形迹可疑,民警将该一男一女进行控制,并当场进行盘问。经进行人身检查,当场从吉吾伍聪身上查获随身携带的疑似海洛因毒品74颗,从竹尔木子作身上查获随身携带的疑似海洛因毒品73颗,民警随即将二人口头传唤至东川区公安局进一步调查。被告人竹尔木子作在民警盘问时交代了携带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被告人竹尔木子作指认毒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毒品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取样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竹尔木子作质证后,确认:被告人竹尔木子作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为海洛因,经称量净重319克。被告人竹尔木子作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4、被告人竹尔木子作供述:我在四川省西昌市的街上遇到一个男的,他问我去不去打工,我就说我不去,然后他就骂我,我就跟着那个男子去到景洪,那个男子的老板来接我,那个老板把我带到一个宾馆,到宾馆的时候我就看见毒品了,老板就告诉我吃下去,带到西昌就给我一万块钱,叫我必须吃,后来我就吃下去了。我一共吃了74颗(后其称记错了,应为71颗),吃完后他们又将装剩下的面面用避孕套装起来,装成两个大的,他们告诉我把这两个大的放在裤裆里面,藏好后,那个老板就帮我买了到昆明的车票,还给了我一千块钱作车费,然后我坐车到昆明,又坐上昆明到西昌的客车,坐到东川过去一点点的时候,我接到老板的电话,说危险,叫我下车走路,我就下车了,下车后我就排毒了,从我体内排出71颗毒品,排出来后我就用袜子装起来和之前的两个大的一起放在我裤裆里面,然后我就走路,走到昨天晚上的时候就被警察抓到了。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竹尔木子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竹尔木子作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明知是毒品,客观上采用隐蔽的方式进行非法运输,其应对自己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竹尔木子作被民警现场盘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竹尔木子作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竹尔木子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7年10月2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1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又红代理审判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