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史士强、严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史士强,严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号。负责人:邱志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娜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士强。被告:严濒。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史士强、严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齐琦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史士强、严濒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姜苏挺、被告严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士强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以被告史士强、严濒违约为由,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4658.2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10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严濒抵押的两套房产分别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就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史士强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被告严濒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合��:2011年8月29日,被告史士强、严濒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22011803663-1号、119022011803663-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分别为80万元、70万元,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二、借款人:被告史士强、严濒。三、出借人: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四、借款金额:150万元。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七、约定利息:年利率6.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八、款项支付:受托支付,原告将150万元于2013年9月6日汇入案外人沈伟琴账户。九、担保情况:2011年8月29日,被告史士强、严濒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9022011803663-1、119022011803663-2《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个额贷字第119022011803663-1号、119022011803663-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80万元、70万元;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严濒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云鼎公寓2幢803室房产为上述8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鼓楼西路69号1-44房产为上述7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十、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十一、还款情况:2014年2月15日,被告史士强、严濒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11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4658.28元。十二、其他相���事实: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0元。以上事实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欠息计算明细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史士强、严濒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史士强、严濒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被告严濒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史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士强、严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4658.2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000元;二、若被告史士强、严濒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对被告严濒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港云鼎公寓2幢803室房产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8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严濒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鼓楼西路69号1-44房产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700000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16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461元,由被告史士强、严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齐 琦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