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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2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秀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28日公诉机关以本案证据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22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日庄镇某村西以收过路费为由,先后多次对闫某等人的拉沙车辆进行敲诈,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327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刘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6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日庄镇某村西以不交过路费就不让拉沙车通行的方法,对闫某进行敲诈,索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9日19时10分,莱西市水集街道闫某到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报案称,自2013年11月以来刘某在日庄镇某村村北土路以收其拉沙车辆过路费为名,敲诈其人民币5万余元,要求处理。接警后,日庄派出所将刘某传唤到案,经讯问,该拒不供认其敲诈勒索的事实。2、被害人闫某陈述笔录记载,2013年11月份因刘某在某村后的道口拦着不让拉沙的车通过,要过的话就给他钱,不给钱就不让走,从6月3日该让迟某给刘某2500元、6月6日给其3200元,6月7日该自己给刘某1900元,6月12日给1500元,6月底让吴某给过刘某一次5000元,7月份让吴某给过刘某几次,记得让吴某给过刘某两次5000元,7月份让吴某给过两次钱,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该还证实沙厂没有叫吴某庆的,只有叫吴某的。也没有叫闫某清的。3、证人迟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我们拉沙必须经过日庄镇某村后的土路才能到沙场,刘某一家就住在这条路的西头房子内,有时拉沙车经过的时候,他就拦着不让通过,要通过必须给钱,逼着老板没法就让我给刘某送过二次钱,第一次是6月3日闫某给我2500元,晚上去刘某家交给他了。第二次是6月6日闫某给了3200元,我到刘某家把钱给他老婆了。刘某按一方沙收一块钱的标准要钱,他记下拉沙车的车数,攒到一定的量后,他就要钱,不给就不让通过,他说道是他修的。4、证人吴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记载,2014年6月14日开始拉沙,由于老板闫某在日庄镇某村西的小沽河河套里买的沙,该开车必须顺某村北的土路口走,在土路与河套的交界北有几间小屋,住着刘某一家,当晚10点多钟该从河套拉沙出来,刘某将一辆灰色马自达轿车挡在了路上,该不知怎么回事下车问刘某,刘某说走这条路得交钱,看这种情况该打电话给老板闫某,闫某说先商议一下刘某,明天再说,后刘某同意了并说明天交钱,不交钱就不让走了,说着拿出一张纸写上闫某的名,再写上后八轮划一道横,之后让其开车走了,这天晚上该拉了4车沙,每次刘某记车数,再后来刘某要不就用车挡道,要不就不让开车走,这样折腾了3--4次,老板闫某于6月30日给其5000元让捎给刘某,晚上10点多钟把5000元给刘某并让其开收具,刘某说不开,当晚刘某没拦拉沙车,7月1日老板闫某又让其捎3000元给刘某,7月3日给刘某4000元,7月4日给刘某5000元,7月11日给刘某5000元,自7月19日后老板嫌给刘某交过路费太多没有利润就不到河套拉沙了。5、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该和崔某安排车辆从平度往莱西拉沙,路经日庄镇某村后时,刘某堵路不让车经过,当时司机给其打电话,该就安排崔某处理这件事,后来崔某给他1000元,并且说如果拉沙的话每晚给他1000元,后来又拉了两、三天,刘某没堵车,大约第四天晚上,刘某又把路堵上了,该安排崔某又给他送了1000元,后又拉了两天就不干了,刘某上政府去告说拉沙的车走他的路没给钱,让还钱,这次又给了刘某3000元。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刘某找其签养护道路协议,并告诉其从李某方处接手该村沙场了,他为了拉沙方便跟村里签订了一份协议,但绝对没让他以维修道路的名义收费。7、协议一份证实,经村委与刘某协议,某村路由刘某维护、管理、使用,保证道路畅通。8、莱西市公安局2012年4月13日西公决字(2012)第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9、莱西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4月13日莱西市公安局因刘某吸食毒品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未查到其拘留执行通知书。10、莱西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证人崔某因涉嫌其他违法犯罪,在逃正在侦查中。11、莱西市公安局出具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证实,刘某于2014年6月14日21时37分入住青岛某旅馆,2014年6月15日14时19分退房,入住房间号为205。12、证人胡某的证明材料证实,该于2014年6月14日下午2点半左右开车拉刘某及其妻子、女儿、外甥到过海泊河车站。13、乘车车票及照片三张在卷佐证。14、辩护人提供的尹某成、谭某信、李某先、李某林、于某力、张某、李某强、李某堂、李某翠、王某岗、张某秀、李某坤、李某彦、李某京、张某会、王某波、李某成、李某军、张某海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带闫某、吴某到其处想租地及刘某给他们付过修道款、给村里付过打井款、浇地水管款。15、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记载,2012年1月11日该与日庄镇某村村委签订了一份协议,由该对某村北沙场至东大道的东西路的三条道路进行维护、管理、使用,并在村北沙场至东大道的这条东西路的西头靠小沽河河套的地方的一个小屋里面居住,由于天旱老百姓浇地,拉沙的大车顺这条路走,把水管压爆了,路压坏了,村里的人找该,因拉沙的大车主要是一个姓闫的和一个姓陶的车,他们也影响了该的生活和休息,有一次该就拦着他们不让他们走把路堵上了,姓闫的就找到其商量给点钱,对外说一方沙一块钱,叫其用于平时的修路等开支,实际上他们没按方给钱,每次给个几百块钱,总数估计七千块钱左右,这些钱都用于平时养路及压坏管子赔老百姓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敲诈勒索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敲诈数额32700元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32700元包括闫某所称让吴某送的22000元、迟某送的5700元,还有陶某所称让崔某送的5000元。公安机关2014年8月1日询问吴某笔录中记载关于2014年6月14日晚10时刘某用一辆灰色马自达轿车挡路要钱一事,经莱西市公安局2015年3月30日综合查询系统查询查询结果证实,刘某于2014年6月14日21时37分至2014年6月15日14时19分在青岛某旅馆有食宿记录,足以证实吴某的证言不真实,其所述送钱的数额及拦车的经过没有可信性。公诉机关指控陶某让崔某送钱5000元,也只有陶某一人的陈述,属孤证,无法证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32700元中的27000元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某辩解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刘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5700元的事实除有闫某陈述及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述曾收取闫某款人民币7000多元,至于收取的款项如何支配不影响本案定性,辩护人提供的尹某成等十九人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指控的敲诈勒索的事实没有直接联系,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700元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闫德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