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张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马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张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铁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我与被告张XX于1996年10月10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我俩均系再婚,我与我长子刘XX、长女刘X甲、次女刘X乙与被告张XX及其长子张X甲、长女张X乙一起生活。我长女刘X甲户口已经迁出,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份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我俩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三间一面青房屋、一间砖仓房、一个砖猪舍、一台四轮拖拉机及屋内生活日用品,没有存款及债权和债务。我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三口人土地15亩,一台缝纫机,其他财产我自愿放弃。被告张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同意返还原告自己5亩土地,不同意返还原告的两名子女的土地,作为继父我对两名子女已经尽到了责任,另外我还保留两名子女对我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于1996年10月10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俩均系再婚,原告马XX与其长子刘XX、长女刘X甲、次女刘X乙与被告张XX及其长子张X甲、长女张X乙一起生活。原告长女刘X甲户结婚后户口已经迁出,原告及其长子刘XX、次女刘X乙的土地由被告张XX负责经营管理。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于2014年3月1日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XX乡XX村有三间一面青房屋、一间砖仓房、一个砖猪舍、一台四轮拖拉机及屋内生活日用品,没有存款及债权和债务。原告马XX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三口人土地15亩,一台缝纫机,其他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经登记同居生活,任何一方在相处不睦的前提下有权解除同居关系,土地属于公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一台缝纫机属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返还原告马XX及其长子刘XX、次女刘X乙土地15亩,自2015年起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二、共同财产原告马XX分得一台缝纫机,其他财产均归被告张XX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