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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集贤县家兴米业有限公司、宝清县天正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辛庆友、孙超、宝清县御地米业有限公司、庄晓天、于晶磊邢桂娟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合同纠纷、庄晓伟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晓伟,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集贤县家兴米业有限公司,宝清县天正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辛庆友,孙超,宝清县御地米业有限公司,庄晓天,于晶磊,邢桂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庄晓伟,女,1970年5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9号辰能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季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海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集贤县家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集贤镇城新街三委友谊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党俊峰,经理。被执行人宝清县天正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火车站货二站台。法定代表人辛庆友,经理。被执行人辛庆友,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孙超,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宝清县御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火车站货一站台。法定代表人庄晓天,经理。被执行人庄晓天,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于晶磊,女,1980年5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邢桂娟,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本院依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21215号公证书及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黑哈证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在执行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辰能公司)与集贤县家兴米业有限公司(简称家兴米业)、宝清县天正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正公司)、辛庆友、庄晓伟、孙超、宝清县御地米业有限公司(简称御地米业)、庄晓天、于晶磊、邢桂娟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庄晓伟于2015年3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庄晓伟称,2013年8月13日,异议人以抵押人的身份将自有的房产为被执行人家业米业向申请执行人辰能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在哈尔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由于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辰能公司申请执行后,法院错误的界定了异议人的法律地位,对异议人抵押的财产未进行执行,错误地执行异议人其他合法财产,为此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哈尔滨市长江路中浩华尔街广场205号13栋3单元602室房屋和黑AWZ5**路虎车的查封;并返还错误执行的银行存款104万元人民币。本院查明,辰能公司与被执行人家兴米业、天正公司、辛庆友、庄晓伟、孙超、御地米业、庄晓天、于晶磊、邢桂娟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家兴米业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家兴米业向贷款银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捌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实际借款数额和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2、辰能公司为家兴米业的上述借款向贷款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家兴米业发生贷款逾期未还或任一违反“借款合同”的情形出现,贷款银行有权划扣辰能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家兴米业的全部欠款及相关费用。3、天正公司、庄晓伟、孙超为上述借款向辰能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债务金额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的抵押反担保物已取得他项权利证及动产抵押登记书。4、辛庆友、庄晓天为上述借款向辰能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债务金额同第3条)。5、天正公司、御地米业为上述借款向辰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6、庄晓天、于晶磊、辛庆友、邢桂娟用其名下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向辰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还款协议书”同时约定,如果家兴米业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银行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自辰能公司代家兴米业向贷款银行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之日起,辰能公司取得了对家兴米业、天正公司、辛庆友、庄晓伟、孙超、御地米业、庄晓天、于晶磊、邢桂娟各方的债权人地位,各方即成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对上述债务都附有承担全部债务的责任,各方存在连带关系等。2013年8月1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在给庄晓伟所做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谈话笔录中对庄晓伟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核实,并告知“当债务人家兴米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时候,债权人辰能公司有权选择你名下的上述房产为债务人家兴米业承担连带责任,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你名下的房产将存在不利的法律风险”。庄晓伟对此表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8月13日,哈尔滨公证处对该“还款协议书”进行公证并赋予“还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21215号)。2014年8月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和兴支行向辰能公司出具“还款证明”,主要内容为,家兴米业于2013年5月23日在我行申请1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于2014年6月3日到期,此笔贷款已于2014年7月31日由贵公司代偿,代偿本息合计19,366,717.52元(其中偿还本金18,000,000.00元;偿还利息1,366,717.52元)。2014年8月2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根据辰能公司申请,出具(2014)黑哈证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表述主要内容如下:辰能公司可持本证书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家兴米业、天正公司、辛庆友、庄晓伟、孙超、御地米业、庄晓天、于晶磊、邢桂娟,执行标的为已经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19,366,717.52元、辰能公司为家兴米业代偿本息后的同期贷款利息229,229.42元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费58,788.05元、邮寄费241.00元),天正公司、辛庆友、庄晓伟、孙超、御地米业、庄晓天、于晶磊、邢桂娟与家兴米业对上述逾期的全部借款本息、辰能公司为家兴米业代偿本息后的同期贷款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9日,辰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双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庄晓伟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5号中浩华尔街B栋3单元602室(面积180.6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200806863)的房产和车牌号为黑AWZ5**小型汽车;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双执字第43-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庄晓伟在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私人银行存款1,040,000.00元;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双执字第43-5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上述存款至本院执行账户;2015年1月29日,将该款支付辰能公司。2015年3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庄晓伟送达上述裁定,被执行人庄晓伟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庄晓伟应在其提供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还是除承担上述责任外还以其其他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制发的(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21215号公证书,异议人庄晓伟并不是债务人,其以房屋为家兴米业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是借款合同中的反担保抵押人,其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仅限于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该“还款协议书”、公证书均不能够确定异议人属于保证人;且在公正机关在公证书中对庄晓伟制作的公证谈话笔录中,公证机关明确告知异议人庄晓伟,债务人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异议人庄晓伟的抵押财产将为集贤县家兴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应认定异议人庄晓伟应在其提供抵押物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划异议人庄晓伟抵押财产以外的财产偿还债务的行为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庄晓伟的异议理由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双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双执字第43-4号执行裁定、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双执字第43-5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维审判员 吴宪章审判员 于静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伟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