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卧王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旭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折美兰,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丰,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卧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琴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生,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现住北京市。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诉被告北京卧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庭进行了审理。原、被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两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居然之家1号楼2层308.6平方米的商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租赁费为每平方米2.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交付物业费、市场管理费,物业费每日每平方米0.6元,市场管理费由原告每月按被告销售额的1%收取,每月的保底销售额为600元,不足600元以600元为基础收取市场管理费,被告每3个月付一次租赁费和物业费,每月15日之前交付上个月市场管理费。截止2014年4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274532.44元、物业费8436.45元、市场管理费29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74532.44元、物业费8436.45元、市场管理费299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7日《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一份、2009年11月29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今一直存在租赁关系,并证明谭朝军为被告在鄂尔多斯市进行经营管理;证据二、2013年4月27日《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一份、2012年11月29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又签订了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存在,谭朝军有代理权限;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商标注册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检验报告一份、被告公司简介及产品介绍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证据四、欠费明细一份及缴费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物业费、市场管理费的金额及缴费主体是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授权的内容是产品的销售、售后服务及宣传事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不认可,合同没有被告的印章,合同是谭朝军所签订的,是无效合同,因为谭朝军未按之前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对授权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授权内容是产品的销售、售后服务及宣传事宜;对证据三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出具,被告与原告无任何财务往来。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的事实是原告自认而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卧王公司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谭朝军在鄂尔多斯市地区销售卧王系列产品并负责售后服务及宣传事宜,授权期限为2009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谭朝军代理被告卧王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合同加盖了被告卧王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居然之家鄂尔多斯店1号楼2层,编号为DS15-1-2-053号的摊位,用于经营卧王现代板式家具,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物业费、市场管理费,租赁费为每平方米2.4元,合同期内租赁费总金额为271074.24元,物业费每日每平方米0.6元,合同期内物业费总金额为67768.56元,市场管理费由原告每月按被告销售额的1%收取,被告每月保底销售额为600元,不足600元以600元为基础收取市场管理费,租赁费和物业费每3个月付一次,市场管理费每月15日之前交付上个月的管理费。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又出具一份授权书,继续授权谭朝军在鄂尔多斯市地区销售卧王系列产品,并继续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及宣传事宜,授权期限延续为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谭朝军于2013年4月27日代理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继续租赁原告上述摊位,租赁期限延续为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合同期内租赁费总额为361432.32元,物业费总额为95542.56元,市场管理费仍按原约定方式收取,支付各项费用的时间也未变更。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授权谭朝军在鄂尔多斯市地区销售卧王系列产品并负责产品售后服务及宣传,且在谭朝军代理其于2011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可以确认谭朝军代理卧王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主体为原告居然之家公司与被告卧王公司。谭朝军代理被告卧王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该合同虽没有被告卧王公司的盖章,但是第一份租赁原告摊位经营卧王系列产品的租赁合同也是谭朝军代理卧王公司与原告签订,且被告在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又向谭朝军授权继续在鄂尔多斯市地区经营卧王系列产品,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谭朝军有权代理卧王公司与其续签租赁合同,继续经营卧王系列产品的权利,而且被告也应当知道谭朝军继续租赁原告摊位经营卧王产品的事实,直至第二份合同到期后,被告从未就谭朝军代其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的权利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谭朝军代理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仍合法有效,合同主体仍为原告居然之家公司与被告卧王公司,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两份合同约定义务。根据两份合同约定,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总额为271074.24元、物业费总额为67768.56元、最低市场管理费为每月1852元;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总额为361432.32元、物业费总额为95542.56元、最低市场管理费为每月1852元。两份合同租赁费共632506.56元,物业费共163311.12元,最低市场管理费每月370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交付部分费用,剩余租赁费274532.44元、物业费8436.45元、市场管理费299元未付,该自认事实对被告有利,又根据两合同约定,被告应每3个月给付原告一次租赁费及物业费,每月15日交付上个月市场管理费,现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上述费用均已到履行期,被告应依法给付剩余未付各项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卧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摊位租赁费274532.44元、物业费8436.45元、市场管理费29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北京卧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潇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