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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8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超越”网吧内,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关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酷派”手机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2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超越网吧内将被害人关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酷派手机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20元。现被盗手机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在裴家巷超越网吧趁人睡觉之际盗窃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后以60元价格卖掉的事实与被害人关某某陈述其在超越网吧上网期间被盗一部白色酷派S6手机后通过调取监控录像查询发现盗窃人为宋某某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安某某证实其在网吧上班时从监控录像发现宋某某趁他人睡觉之际盗窃一部白色手机的事实相吻合,另有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赃物酷派手机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非法所得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