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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秦某某,女。被告眭某某,男。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张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海洋担任记录。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眭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1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由于原告没有怀孕,双方的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经过两次到长沙湘雅医院诊疗,是被告的精子成活率过低导致,但2012年4月原告被冷水滩凤凰女子医院诊断为输卵管堵塞后,被告就说要与原告离婚,为此双方到过民政局协议离婚,但由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20,000元未果,被告从此外出打工,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眭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秦某某提交了一下证据:证据一为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据二为零陵区黄田铺镇桐木桥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从2012年4月起分居;证据三、南通长城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在2014年3月因检查出患有输卵管阻塞和继发性不孕而进行治疗,因此原、被告产生矛盾。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因原告秦某某被诊断出患有输卵管堵塞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2014年12月12日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眭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更应当本着该原则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各种问题,但双方却未能协商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在因生育小孩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现已分居超过两年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眭某某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对双方之间的财产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