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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三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38号(东风科技园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军,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省三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青石镇望天畈村七组。法定代表人余培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三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三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LW300F型及徐工LW500D型轮式装载机各一台,货款总额为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装载机,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LW300F装载机)17544.77元及延付利息199.3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请求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原告收回设备(LW500D装载机);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余欠设备使用费73536元(16个月的设备使用费224000元,其已支付150464元)及违约金;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收回设备的费用25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主动服务传递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设备并对设备进行了维护。证据三、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过货款。证据四、付款清单,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依据。证据五、服务合同、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回了徐工LW500D型轮式装载机,支付拖车费25000元。证据六、两份租赁合同,证明同型号装载机对外出租价格为每月15000元。证据七、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有融资租赁关系。证据八、客户接车登记表,证明原告已交付装载机。证据九、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转让证明、垫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已代为付款,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将权利转让给原告。证据十、权利转让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合同权利转让已通知了被告。被告湖北省三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至证据十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LW500D型轮式装载机一台,装载机单价为296000元,被告首付款为60000元,所欠货款为236000元,被告承担GPS费用、资金占用费、资信调查费等合计35400元,分期总货款为271400元,被告分24期偿还,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每月各支付1130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首付款10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首付款5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付款11308元;于2014年1月3日付款11308元;于2014年1月24日付款11308元;于2014年3月4日付款11308元;于2014年5月22日付款11308元;于2014年7月26日付款22616元;于2014年9月22日付款11308元,此后未再支付货款,除首付款外共付货款90464元。庭审期间,原告已从被告处收回徐工LW500D型轮式装载机,向武汉鑫鼎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车服务费25000元,市场上出租徐工LW500D型轮式装载机租金为每月1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LW300F型轮式装载机一台,装载机总价为184000元,双方对首付租金及每月应付租金等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装载机,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至2015年3月被告有9期分期款项没有支付,故原告可以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已将装载机退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故被告退还装载机后,还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应返还被告缴纳的相关费用但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市场设备租金每月14000元计算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使用费为14000×16=224000元,故被告差欠的使用费为224000-150464=73536元,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拖车损失费25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的《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三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二、由被告湖北省三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费73536元并赔偿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承担181元,被告承担1132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