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福建省(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庆天、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无证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由永安市新府路往北大桥方向行驶,途经永安市江滨路燕北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浓度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任某的证言;3、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4、车辆照片和抽取血样照片;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舒宇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