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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3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金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364-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金某某,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母亲李某甲介绍说让被告金某某到我家来做上门女婿,因为我与被告是近亲(被告的母亲是我的姑姑),我与父母就不答应这门亲事,但后来在被告及其母亲的隐瞒欺骗下开始同居,2000年4月在文殊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日生长女李某乙,2005年7月1日生次女金某甲(李某丙)。由于我们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夫妻之间长期吵、打,且夫妻双方自2011年开始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姻无效;2、长女李某乙、二女金某甲(又名李某丙)双方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也可征求孩子意见,抚养期间双方均有探视的权利。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3、文殊乡李氏祠小学出具的材料一份;4、文殊乡李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被告金某某和女儿李某乙、金某甲(又名李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父亲李开明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金某某未出庭,但提交书面意见书一份称,大女儿李某乙、二女儿金某甲(又名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承担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的母亲李某甲是原告李某某的亲姑姑。2000年4月在光山县文殊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月2日生长女李某乙,现在光山县文殊乡第一初级中学上二年级,2005年7月1日生次女金某甲(李某丙),现在光山县文殊乡李氏祠小学上小学四年级,现两个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打,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姑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本院已制作判决书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两个孩子李某乙、金某甲(李某丙)均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金某某提交书面意见书称,两个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自己承担一切费用,就以上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方面,双方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长女李某乙、次女金某甲(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远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