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执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洪旭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566号罪犯洪旭。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2年7月4日,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0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洪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日交付执行。2012年8月27日,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洪旭给付丰县人民政府垫付款3039187.5元。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5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洪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洪旭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和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已支付丰县人民垫付款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洪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洪旭的刑期减去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