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柏盈服饰有限公司等,谭祖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李代文,重庆市柏盈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市神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63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北滨路二段196号天江郦城A栋202,组织机构代码56563460-9。法定代表人舒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云峰,男,45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祖洪,男,汉族,开县铁桥镇人。被告付前芬,女,汉族,开县铁桥镇人。被告谭元元,女,汉族,开县铁桥镇人。被告李代文,男,汉族,开县长沙镇人。被告重庆市柏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县铁桥镇三台村,组织机构代码58688747-X。法定代表人谭祖洪,执行董事。被告重庆市神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县汉丰街道办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69号荷塘佳苑2楼,组织机构代码30500300-X。法定代表人李代文,执行董事。原告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小贷公司)与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李代文、重庆市柏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盈公司)、重庆市神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正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云峰、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李代文、柏盈公司、神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正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贷款利���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同时,被告李代文、柏盈公司、神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后因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未能按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仅支付了2015年3月11日前的利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应于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5年3月12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代文、柏盈公司、神鑫公司对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李代文、柏盈公司、神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借款人)��原告源正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源正小贷(2015)年借字第009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时间为每月20日。合同第十二条“提前到期”中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金或利息发生逾期,贷款人均可随时以通知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六条“借款人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协商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日,被告(保证人)柏盈公司、神鑫公司、李代文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保证人为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与原告签订的源正小贷(2015)年借字第009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源正小贷公司向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出具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期限、利率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2015年2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谭祖洪的银行卡转账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支付了2015年3月11日前的利息,之后未还本付息。因三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祖洪、谭元元当日在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未能按通知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代文所有的渝FG08**号福特牌小客车、被告谭祖洪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镇中央国际3幢-18-3号房屋、被告付前芬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镇中央国际3幢-10-1号房屋,还冻结了柏盈公司、神鑫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5万元(已实际冻结4062.08元)。另查明,在2015年3月1日和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连续两次下调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下调为5.35%和5.1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提前到期日届满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0日合同签订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8.6‰,未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在2015年3月1日、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连续两次下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原执行的贷款月利率18.6‰,已经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盈公司、神鑫公司、李代文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代文、柏盈公司、神鑫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代文、柏盈公司、神鑫公司对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庆市源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付利息(2015年3月25日前按月利率18.6‰计算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止,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李代文、重庆市柏盈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市神鑫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权经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代文、重庆市柏盈服饰有限公司、重庆市神鑫贸易有限公司依照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向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追偿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源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2元,减半收取5076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8846元,由被告谭祖洪、付前芬、谭元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方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