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乐强与张磊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林乐强。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贺艳雪,1989年3月10日(农历)。原告林乐强与被告张磊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乐强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乐强,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贺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晚9点30分左右,被告带领工人在丛台路一中门口西侧非机动道上施工时,将电缆井盖打开,但未在井盖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使得从这里经过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电车前轮卡到井口而致使原告摔伤,报110后,邯郸市联西派出所出的警。此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花费医疗费30000元,并造成误工等损失。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7000元的医疗费,不再支付其余损失。此事故是由于原告过失所造成的,故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8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494元、护理费3400元、手术鉴定及邮寄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0.50元,共计149298.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乐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丛西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2、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3、住院费收费票据共计31256.71元。检查费票4张共计445元。4、住院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结论书。6、鉴定费发票。6、工资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庭后提交)。被告张磊辩称,住院费17000元是我垫付的,去医院看望的花费都是我借的钱。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提交证据,有证据才能赔付。被告张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中检查费票据原件认可,其他均不认可,应提交原件。丛西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不认可,其中没有写明原告是酒后出的事故。出事时候我没在现场,是张磊告诉我的,施工时井口放了一大盘线,还有梯子,原告出事的时候还喝酒了。医院清单不认可,是原告自己打的,不是医院打的。对鉴定报告认可。工资收入证明不认可,应该提交银行流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晚9点30分左右,被告张磊在丛台路一中门口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将电缆井盖打开施工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原告骑电动车经过这里时,电动车前轮卡到井口后而致使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乐强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林乐强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林乐强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8日共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31701.71元(含被告张磊垫付的17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林乐强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50元=90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2月16日,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乐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原告林乐强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林乐强支付鉴定费14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林乐强系城镇居民,林乐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419元(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磊在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林乐强摔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31701.71元(含被告张磊垫付的17000元)。该费用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乐强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乐强支付的鉴定费计1400元,系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480元(30元×16天)。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2580元÷365天)×16天×1人=989.7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父亲已离休有工资收入,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支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乐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2791.47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再向原告林乐强赔偿125791.47元。二、驳回原告林乐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原告林乐强承担470元,被告张磊承担2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人民陪审员 安李梅人民陪审员 王天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