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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灶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潘俊娣、潘宏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潘俊娣,潘宏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民初字第0101号原告: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头灶镇曹丿社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官,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雨生,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俊娣,居民。被告:潘宏祥,居民。原告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潘俊娣、潘宏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潘俊娣因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8000元,借期12个月,期内资金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被告潘宏祥为潘俊娣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潘俊娣、潘宏祥均未归还借款及占用费。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并以本金48000元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按照使用率10.5‰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本金48000元从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使用率10.5‰加费50%支付资金占用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俊娣辩称:实际上,被告潘俊娣不是借款人,被告潘俊娣没有拿到原告一分钱,被告潘俊娣没有借原告这笔钱,就不会还这笔钱。被告潘宏祥辩称:这笔钱确实是被告潘宏祥借的,当时准备请潘俊娣担保,但借款办手续时就把潘俊娣写为借款人,钱也确实是被告潘宏祥用的,也没说不还这笔钱,但确实资金紧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潘俊娣签订东台市农民资金互助社第208008号借款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借款人潘俊娣因种植需要向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4.8万元,使用12个月。被告至2013年8月3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结费方式为费随本清。”被告潘宏祥在借款合同书的保证条款一栏签章,为被告潘俊娣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俊娣、潘宏祥均未归还借款及占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台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潘俊娣7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审查后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对被告潘俊娣银行存款70000元进行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潘俊娣签订的由被告潘宏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关于被告潘俊娣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潘宏祥而不是其本人,被告潘俊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应当认定潘俊娣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地位。被告潘俊娣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借款合同书中借款人一栏签章的法律意义及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也应当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宏祥为被告潘俊娣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俊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按月利率10.5‰计付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加收50%计付利息);二、被告潘宏祥对被告潘俊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775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潘俊娣、潘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军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