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潘时石与盛步标、肖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时石,盛步标,肖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39号原告潘时石。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步标。被告肖杏仙。原告潘时石与被告盛步标、肖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时石的委托代理人丁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步标、肖杏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时石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盛步标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若到期未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延期还款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相关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作为本借条的附件,否则应额外向出借人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当日,被告盛步标又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其现金10,000元。嗣后,被告盛步标未按约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其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两被告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被告盛步标未具答辩。被告肖杏仙未到庭答辩,书面答辩称,原告的借款,其并不知情,事后得知该借款是被告盛步标因赌博所借,系被告盛步标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归还责任的诉请。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盛步标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潘时石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若到期未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延期还款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相关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作为本借条的附件,否则应额外向出借人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当日,被告盛步标又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嗣后,被告盛步标未按约还款。2015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盛步标向原告潘时石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肖杏仙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盛步标因赌博所借,系被告盛步标的个人债务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系本案借条中关于担保人担保范围的约定,而在本案借款中并无担保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两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步标、肖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时石借款10,000元;二、被告盛步标、肖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时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本金1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潘时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盛步标、肖杏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