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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孔霞与林思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孔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林思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孔霞,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范绍勇,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金山路832号1-8层。负责人:梁世锋,该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志,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林思雨,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甘扬丽,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林奕其,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李孔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阳江公司)、林思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5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孔霞的委托代理人范绍勇,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志,被告林思雨的委托代理人甘扬丽、林奕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孔霞诉称:2014年6月3日12时20分,林思雨驾驶粤QTH8**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湖广场往云凌小学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城东湖广场“大浪陶沙”门前路段时,遇李孔霞驾驶QFL922号牌小型轿车由畅达新城往高中部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思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林思雨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孔霞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林思雨送至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孔霞为被告林思雨支付了4997.8元的医疗住院费用。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粤QFL9**号牌小型轿车损失4718元、事故拖车费395元。以上合计损失10110.8元。原告驾驶的QFL922号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8日在人寿财保阳江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损失的10110.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赔偿后,余下部分由被告林思雨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林思雨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2014年6月3日,反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湖广场往云凌小学方向正常行驶,而被反诉人李孔霞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反诉人摩托车相撞,导致该事故发生。从发生事故现场来看,该事故应由被反诉人李孔霞负全部责任,反诉人无责任。但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违背了事实,反诉人一直不服该责任认定,并向上级公安部门申请复核。所以,请求法院撤销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春公安认字[2014]第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二、对被反诉人李孔霞请求反诉人支付住院费用4997.8元及车损费用,不应由反诉人负责,应由被反诉人负责。同时,因被反诉人李孔霞与反诉人林思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受伤,致使反诉人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766.25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566.25元)、外取铁打药3000元(其中:铁打丸10粒×150元=1500元、铁打山草药20剂×40元=800元、铁打酒700元,共1776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3、误工费:(3209元/月÷30天×40天)=4278元;4、护理费:(25天×80元/天)=2000元;5、营养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车辆损失费:3764元;以上7项共38308.25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负责赔偿,故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李孔霞赔偿反诉原告林思雨经济损失33742元。反诉被告(原告)李孔霞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理由:一、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人寿财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反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保阳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反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对原告的起诉答辩称:一、原告李孔霞驾驶的车辆向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万元)等险种;二、在事故中,李孔霞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思雨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垫付林思雨的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抵减;四、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事故拖车费有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且不属于本公司交强险赔付项目,故不同意赔偿。按照国家普通公路拖车费标准,保险车辆的拖车费为230元/辆,超出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对被告林思雨的反诉答辩称:本公司愿意在李孔霞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对于反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l、医疗费,关于外取铁打药3000元,无相关费用票据,反诉人应提供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为凭证,对反诉人擅自购买的或者与损害无关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反诉人车辆在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药费应按比例承担责任;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反诉人对其误工损失没有提供单位的用工合同、工资单、银行对账单等予以佐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反诉人事发前每月工资为3209元,反诉人应提供在按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准则内的医嘱出院期间的休养时间证明,否则答辩人只承担住院期间25天的合理误工费;4、护理费,反诉人应提供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否则答辩人不予承担护理费;5、营养费,无治疗医院出具的营养证明,确认受害人需补充营养作为辅助治疗,答辩人不予承担营养费,且营养费诉请过高,应以3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反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费用;7、车辆损失费,反诉人应提供车辆维修损失发票,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反诉人车辆在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2时20分,被告林思雨驾驶粤QTH8**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湖广场往云凌小学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广场“大浪陶沙”门前路段时,遇李孔霞驾驶粤QFL9**号牌小型轿车由畅达新城往高中部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思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4]第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思雨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李孔霞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林思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孔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思雨不服该认定,并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阳公交复字[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维持了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述责任认定。事故当日,被告林思雨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l、双下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左枕顶部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2、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被告林思雨从2014年6月3日入院至2014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16564.05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14766.25元,急诊门诊费用1797.8元),原告李孔霞支付了医疗费4997.8元,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原告李孔霞驾驶的肇事车粤QFL9**号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用去修车费4618元、鉴定费100元,还用去拖车费395元。被告林思雨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TH8**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用去修车费3764元。原告李孔霞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FL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险(限额为111520元)和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涉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林思雨驾驶的肇事车辆QTH872号牌二论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另查明,被告林思雨在中国电信河西营业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证、急诊门诊费用发票,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中国电信河西营业厅《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春公交认字[2014]第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思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孔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林思雨虽不服该认定,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准被告林思雨有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6564.05元,被告林思雨主张用去购买铁打药费用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及医疗费用票据,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3、护理费:80元/天×25天=2000元;4、误工费:3209元/月÷30天×(住院25天+休息15天)=4278元;5、车辆损失费:3764元;五项合共29106.0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4718元;2、事故拖车费:395元;两项合共5113元。由于被告林思雨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TH8**号牌二轮摩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李孔霞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林思雨直接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5113元-2000元=3113元,按责任分担,被告林思雨负主要责任,被告林思雨应承担赔偿3113元×70%=2179.1元给原告李孔霞,被告林思雨应合共赔偿4179.1元给原告李孔霞,原告自行负担部分3113元×30%=933.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在原告李孔霞购买的财产损失险限额中赔付。由于原告李孔霞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FL9**号小型轿车同样向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等共10000元给被告林思雨,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6278元给被告林思雨,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给被告林思雨,扣减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后,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9278元(10000元+6278元+-7000元)给被告林思雨;被告林思雨除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10828.05元(29106.05元-18278元),按责任分担,原告李孔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孔霞应承担赔偿3248.42元(10828.05元×30%),由于原告李孔霞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FL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亦同意在李孔霞驾驶车辆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林思雨该部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应在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248.42元给被告林思雨;抵减原告李孔霞已垫付的医疗费用4997.8元后,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应合共赔偿9528.62元(交强险限额内的1127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3248.42元-李孔霞垫付的4997.8元)给被告林思雨;原告为被告林思雨垫付的医疗费用4997.8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及财产损失险限额内合共赔偿经济损失款5932.7元给原告李孔霞;二、被告林思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179.1元给原告李孔霞;三、反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共赔偿经济损失款9528.62元给反诉原告(被告)林思雨;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林思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反诉费757元,合共8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87元,由被告林思雨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明审判员 张世金审判员 曾 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