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翟光松与茆诗林、汤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光松,茆诗林,汤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64号原告:翟光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有德,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茆诗林,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汤爱莲���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无业,住址同上。原告翟光松诉被告茆诗林、汤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茆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光松诉称:因经营需要,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也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判决归还日的利息(月息1.5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翟光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诉���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茆诗林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当时我和原告都在高传销,原告交给传销组织了,后来原告退出传销,讲这个钱转给我了,我打了欠条给原告。被告茆诗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告、名单目录、一览表、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证明原告将钱交给了传销组织里面的吴爱华,没有交给被告。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茆诗林和证人均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证人亲眼见到原告把钱交给了传销组织的吴爱华,没有交给其哥哥茆诗林。被告汤爱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据原告陈述,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表示属实。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茆诗林出具给原告翟光松的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债务被告茆诗林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判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茆诗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汤爱莲作为被告茆诗林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茆诗林、汤爱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翟光松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息1.5%,自借款日即2010年10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茆诗林、汤爱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艳芳(兼)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