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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何某。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诉称:200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叶某乙的保险费、大病医疗费等大额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潇湘公寓X幢X单元X室依法分割;杜湖村老岳庙拆迁原告的人头费、过渡费及安置房,以拆迁协议为准;女儿拆迁人头费、过渡费及安置房由监管人代为管理。)被告叶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分割有关财产,亦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双方自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一本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可推知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认可双方争吵的原因系家庭琐事,故原、被告之间尚无根本性矛盾。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达到法律准许离婚的情形,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希望双方能够共同继续生活。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维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