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传国云与邬洪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传国云,邬洪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传国云,男,1964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洪英,女,1973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告传国云与被告邬洪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4月28日、5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邬洪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国云诉称,2010年1月,原告当时开设采石场,需要国土部门出具地质灾害报告。被告向原告谎称其在国土部门有熟人,可以为原告办理地灾报告手续,但需要资金来办理。于是,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谎言,分五次共向被告汇款110000元。但是,被告最终未为原告办理该报告。之后,原告向武隆县公安局报案,县公安局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予以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欠条。之后,县公安局以该案涉及经济纠纷为由撤销了对被告的侦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剩余款项。2015年3月12日,因欠款到期,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000元,同时支付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邬洪英辩称,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办理采石场的地质灾害报告属实,但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了109500元。被告为办理地灾报告花费了部分费用,要求予以扣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开设采石场需要办理地质灾害报告,原告传国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武隆县××公司上班的被告邬洪英。因被告邬洪英声称能够办理地质灾害报告,但需要资金办理,原告传国云分四次共向被告邬洪英汇款109500元。后因相关政策变动,原告传国云开设的采石场无法办理地质灾害报告。被告邬洪英先后向原告传国云退还了12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邬洪英向原告传国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传国云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欠款人:邬洪英,身份证:512326197308195005。”另查明,被告邬洪英曾经组织人员到原告传国云的采石场进行过地质调查和测绘。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了《重庆市×××××采石场石灰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初稿及相关图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武隆县公安局对传国云的询问笔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邬洪英受原告传国云之托为其办理地质灾害报告事宜,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传国云为委托人,被告邬洪英为受托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委托事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传国云向被告邬洪英支付的109500元系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因委托事务未完成,被告邬洪英向原告传国云退还了10000元。2015年3月12日前,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000元。庭审中,原告传国云认可被告邬洪英总共退还了12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邬洪英向原告传国云出具了欠款100000元的《欠条》。关于该《欠条》的性质,原告主张系不当得利,但本院查明原、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该《欠条》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传国云与被告邬洪英虽未约定如委托事项未完成,则受托人退还委托人预先支付的款项,但原、被告均认可委托事项已不可能完成,被告邬洪英亦同意退还原告预先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先支付的委托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邬洪英辩称在返还的款项中扣除其为委托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问题。被告邬洪英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采石场石灰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相关图纸,原告传国云亦认可被告邬洪英曾组织人员进行了地质调查和测绘,虽然被告邬洪英没有提交支付费用的依据,但事实上被告邬洪英为委托事务支出了相关费用,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邬洪英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为10000元。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传国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邬洪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2000元系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传国云向被告邬洪英预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109500元,被告邬洪英退还了12000元,同时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故被告邬洪英还应当退还原告传国云8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洪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传国云875**元;二、驳回原告传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邬洪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邬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玉鹏 微信公众号“”